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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辩护人王学彬,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6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北路***号“皇冠KTV”国宾6包房后门消防通道处找其女友冉某。被害人金某等人从国宾6号包房出来时,看见其包房内的小姐冉某遭到张某某殴打,遂上前理论,双方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金某、刘某某、向某某划伤。经鉴定,金某因外伤致左肘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刘某某因外伤致左胸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向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嗣后,张某某被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某、刘某某、向某某均向原审法院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1月2日,三名被害人以张某某未能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张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曹某、齐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冉某、李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认定张将对方殴打致骨折的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反映张某某与对方相互殴打,以及被害人向某某被殴打致左尺骨茎突骨折等事实,有多名证人的证言、相关鉴定意见书、张某某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张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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