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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江某甲。
原审被告人自报江某乙。
原审被告人自报江某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14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江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江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1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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