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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03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准许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0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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