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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5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胡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乐意家宾馆218房间因不满其前妻魏某某与他人恋爱,遂与魏及其男友吴某某发生争执,后胡某持钢管击打吴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及左颞叶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当日,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就医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18,020.37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并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8,820.37元。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史材料、医疗费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胡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胡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支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820.37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二十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胡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已对胡某从轻判处,现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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