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49号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丙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XX镇XX村XX号。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妍,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正彬,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李丙龙被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丙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李丙龙为获取境外赌博网站广告推广流量提成,遂起意以修改大型互联网网站域名解析服务解析指向的方法,挟持互联网流量访问相关赌博网站,牟取非法利益。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丙龙冒充“XX网”(域名为XX.com)的工作人员,通过伪造“XX网”公司营业执照、会员号密码变更申请表的方式,骗取XX网域名注册服务提供商“A”的信任,“A”客服人员告知其“XX网”的会员号及登录密码,李丙龙遂掌握“XX网”域名解析服务的管理权限。同月21日,李丙龙通过登录其在“B”(域名为XX.com)域名解析服务网站平台注册的账号,利用该平台的相关功能自动生成了XX网二级子域名部分DNS解析列表,并修改了其中财经频道(finance)子域名的IP指向至“204.188.206.71”,即其租用境外服务器建立的赌博网站广告发布页面。同日19时02分许,李丙龙使用91VPN代理软件在“A”平台利用其盗取的管理权限将XX网的域名解析服务改至“B”平台,从而使“XX网”域名解析修改生效,因“B”平台仅生成了“XX网”234个二级子域名中部分DNS解析列表,从而造成“XX网”不能正常运行,大量用户无法正常访问。
另查明,“XX网”共有5,590,301个有效用户,其中邮箱系统共有369,609个有效用户。
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4年10月7日至同月13日,19时至23时时段内,“XX网”邮件的日均独立访客(UV)为123,190个。2014年10月14日至同月20日,19时至23时时段内,“XX网”邮件的日均独立访客为123,684个。2014年10月21日,19时至23时时段内,“XX网”邮件的独立访客仅为44,304个。
经本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等多单位的协作,2014年10月21日23时,“XX网”通过“A”终于恢复了网站正确的DNS指向。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丙龙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涉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子邮件复制件、聊天记录、数据库数据分析表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远程勘验笔录、证人夏某的证言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属实。原审被告人李丙龙在原审中,对于被指控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丙龙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丙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丙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李丙龙诉称,其犯罪行为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损害发生时间、损害范围、受影响用户的数量均不能确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李丙龙对“XX网”的破坏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的程度。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建议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李丙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丙龙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上诉人李丙龙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台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本案所涉及的“XX网”(XX.com)系大型综合性门户网站,其有效注册用户5,590,301个,其中邮箱系统有效用户369,609个。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数据库数据分析表单等证据,2014年10月7日至同月13日19时至23时时段内,“XX网”邮件的日均独立访客(UV)为123,190个;2014年10月14日至同月20日19时至23时时段内,“XX网”邮件的日均独立访客为123,684个。而2014年10月21日19时至23时时段内,“XX网”邮件的独立访客仅为44,304个。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李丙龙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后,“XX网”仅邮件系统的独立访客数量就发生了锐减,客观上亦造成“XX网”网站服务功能长达4小时左右无法正常发挥,原判认定本案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是合法有据的。原判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李丙龙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以及李丙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起点对上诉人李丙龙予以量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丙龙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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