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江建平,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就本案民事部分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9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江建平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江建平与被害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招远路***号某某饭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江建平持菜刀将李某某面部、颈部、手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遭锐性器具伤害致面部、颈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右前臂皮肤软组织及肌肉肌腔断裂,右尺神经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
另查明,原告人李某某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后休息期180-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150日。原告人因伤花费医疗费58,123.93元,三期鉴定费用1,800元。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张某的证言,相关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相关就诊病历卡、诊治记录和医药发票原件,相关三期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某某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护理费证明、康复器具费发票、理疗师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
原审法院认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医疗费58,123.93元、鉴定费1,800元有确实的证据和事实支持,予以确认。2、原告人李某某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共计520元。2、根据鉴定意见,误工费确定为38,159.92元(经鉴定需要休息210日,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5,417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需要营养60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4,500元(经鉴定需要护理150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3、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其他没有发票证实的费用不予采信;4、康复费无正规医疗机构发票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05,903.9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江建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五千九百零三元九角。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支持其所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原审被告人江建平造成上诉人李某某遭受各项经济损失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江建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根据相关就诊病历卡、诊治记录、医药发票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某某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护理费证明、康复器具费发票、理疗师证明等证据,对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数额进行审核、判定,认定李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合理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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