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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周某、唐某某、曾某某、熊某某、罗某某、舒某某、谢某某、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32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被告人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九、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唐某某、曾某某、熊某某、罗某某、舒某某、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唐某某、曾某某、熊某某、罗某某、舒某某、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周某、唐某某、曾某某、熊某某、罗某某、舒某某、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周某、唐某某、曾某某、熊某某、罗某某、舒某某、谢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3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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