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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
原审被告人喻xx。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
原审被告人任某甲。
原审被告人韩某甲。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
原审被告人杜某甲。
原审被告人宋某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喻xx、张某乙、任某甲、张某甲、韩某甲、沈某甲、张某丙、杜某甲、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74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喻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七、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八、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九、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十一、被告人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沈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张某甲、沈某甲,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喻xx、张某乙、任某甲、韩某甲、张某丙、杜某甲、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甲、张某甲、沈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7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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