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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5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回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XX路XX号XX幢XX室,暂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2009年11月因醉酒驾驶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建云,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及辩护人周建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确认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2015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王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广场XX城消费结束后,在等候电梯时因琐事与李某乙、李甲、刘某、常某某、钱某某、黄某、李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致使双方多人受伤。被告人翟某一方以拳打脚踢、持酒瓶等方式殴打被害人一方,致被害人李甲左前额颞部软组织及鼻背部表皮裂伤,双上肢挫擦伤;黄某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刘某额部头皮血肿。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甲、刘某、黄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同伴鲁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翟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甲、刘某、黄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李某乙、常某某、钱某某、李丙的证言,证人洪某、陆某、鲁某某、孟某某、李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抓获情况及110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翟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翟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翟某上诉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无罪。
翟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翟某的行为是对对方一再挑衅,欺负羸弱女子行为的还击,属自卫。翟某用酒瓶砸对方的行为也属于自卫行为,并非针对不特定人的随意殴打。因此,翟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翟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正确。针对上诉人翟某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为翟某的行为仅是自卫,没有针对不特定人员,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翟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甲、刘某、黄某等事前并无纠葛。双方系等候电梯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其间,翟某曾主动挥拳击打对方,并在双方冲突暂停时,持酒瓶冲向对方并对刘某进行了殴打。上诉人翟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并非正当防卫。原判据此认定翟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上诉人翟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翟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翟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等因素,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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