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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
原审被告人汤某甲。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
原审被告人窦某甲。
原审被告人冯某甲。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马某甲、汤某甲、赵x、黄某甲、窦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6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赵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九、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梁某甲、马某甲、赵x、马某乙、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马某甲、赵x、马某乙、张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甲、马某甲、赵x、马某乙、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汤某甲、黄某甲、窦某甲、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梁某甲、马某甲、赵x、马某乙、张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6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审 判 员 王晓越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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