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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XX乡XX村XX组,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李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XX乡XX村XX组,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XX镇XX村XX组,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XX室。曾因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宣告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XX乡XX村XX组,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王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XX镇XX村XX组XX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号XX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李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X镇XX村XX村XX组,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宋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王某、李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77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随案移送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元和赌具麻将牌一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甲、杨某某、何某某、王某、李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17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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