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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区XX号XX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行为、寻衅滋事行为,先后于2005年8月19日、2007年9月29日、2014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分别处强制戒毒6个月、行政拘留15日、行政拘留10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6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杜某至本区XX镇XXX区XXX号附近,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某。2015年7月,被告人杜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上述贩毒事实。
被告人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杜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杜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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