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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31号

(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欧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韵生,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该案犯罪地及被告人欧某某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报请指定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赵炜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戴韵生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欧某某在担任A公司股票投资部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使用其实际控制的他人名下证券账户,与其管理的A公司相关账户趋同买卖相同的285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人民币9.3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非法获利1,594万余元。2014年10月22日,欧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常某某、唐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任免职通知、劳动合同书、证券及银行账户开户资料、股票交易资料、资金流水、转账凭证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作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应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欧某某表示认罪、悔罪,愿意尽力退缴违法所得,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欧某某在仍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职务便利的情况下,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后主动停止了相关违法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保险行业的相关法规对保险从业人员禁止行为的相关立法滞后,导致被告人法律认识模糊,该情节在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并愿意尽力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从业表现优秀;被告人家庭有年迈的老人和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综合上述情节,辩护人建议对欧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欧某某在担任A公司股票投资部总经理助理期间,负责管理该公司“中国人寿-分红-个人分红”等证券投资账户,具有投资决策权。欧某某利用因上述职务便利获取的相关证券交易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实际控制的以常某某、唐某某名义分别在湘财证券、国金证券开设的证券账户,与其管理的A公司相关证券投资账户趋同交易相同的“华夏银行”、“哈药股份”等285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9.36亿余元,非法获利1,594万余元。
2014年8月,欧某某在接受证监会调查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同年10月22日,欧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A公司出具的《关于欧某某在我公司任职经历、股票投资权限的说明》、《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任免职通知》、《基础股票审核反馈单》以及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实:欧某某于2004年8月入职A公司,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担任A公司投资部总经理助理,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任该部副总经理。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间,欧某某负责管理该公司“中国人寿-万能险”股票账户;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间,负责管理“中国人寿-分红-个人分红”股票账户,对上述股票账户具有投资决策权。
2.证人唐某某(系欧某某雇佣的保姆)、常某某(系唐某某之夫)的证言证明:欧某某分别于2007年和2010年借用常某某、唐某某的身份证开设了证券账户和第三方存管的银行账户。相关账户均由欧某某控制、使用。
3.证人鲁某某(系A公司投资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欧某某管理的股票账户划入指数化组合。指数化组合账户的投资指令依靠计算机程序生成,不存在个人主观因素。
4.A公司出具的《关于股票投资A、B岗制度和投资经理出差审批程序的说明》证明:A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股票投资采用A、B岗制度,一人因出差不在岗位时由另一人行使其职权。
5.《差旅统计》、《出差请假报告单》、《差旅报销单》、《电子机票行程单》、《住宿发票》等证实:欧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出差情况。
6.A公司提供的相关交易指令证实:涉案期间欧某某管理账户的股票交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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