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31号 (2)
7.湘财证券北京朝外大街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常某某名下证券账户的开户资料、股票交易资料证实:常某某名下湘财证券账户的开设情况以及涉案期间的股票交易情况。
8.国金证券北京长椿街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唐某某名下证券账户的开户资料、股票交易资料证实:唐某某名下国金证券账户的开设情况以及涉案期间的股票交易情况。
9.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常某某、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相关凭证以及被告人欧某某提供的2张招商银行卡证实:欧某某以常某某、唐某某名义开设招商银行卡的情况以及相关资金进出情况。
10.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以及所依据的相关书证附件证实: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欧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使用其控制的常某某、唐某某名下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略迟于其负责管理的A公司证券账户交易“华夏银行”、“哈药股份”等285只股票,交易金额9.36亿余元,获利金额15,940,804.03元。
11.被告人欧某某对于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使用其控制的他人名下证券账户实施股票交易,非法获利的相关事实供认不讳。
12.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欧某某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侦查机关所作的相关陈述、供述证实:欧某某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展开行政调查时即如实交代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相关事实;侦查机关立案后,欧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此外,审理期间,被告人欧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先缴纳部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交易金额9.36亿余元,获利1,594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欧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先缴纳部分罚金。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上述从宽处罚等情节,依法对欧某某减轻处罚,辩方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金额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方所提具体量刑意见以及对欧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及该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长坤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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