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6)沪01刑更1274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
罪犯杨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刑执字第18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提出(2016)沪司狱周假字第46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至6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并于同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张立峰出庭依法履行职务;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奇唯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杨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某某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杨某某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杨某某的认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关于罪犯杨某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书等相关书证材料。
罪犯杨某某的同监室服刑人员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罪犯杨某某一直认罪服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各项劳动,表现良好。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证人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杨某某适用假释。
罪犯杨某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役任务。为此,先后受到执行机关4次记功又1次表扬等奖励。服刑期间,该犯还全额履行了附加财产刑,其所在地区社区矫正机构亦接受该犯,纳入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杨某某的认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关于罪犯杨某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书以及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记功4次又表扬1次等奖励,服刑期间,该犯还全额履行了附加财产刑,其所在地区社区矫正机构亦接受该犯,纳入社区矫正。罪犯杨某某执行原判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以上,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亦落实了对其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相信对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罪犯杨某某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对罪犯杨某某的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杨某某予以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杨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易金淼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审 判 员 丁正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