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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1280号
罪犯徐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5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5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提出(2016)沪司狱周假53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徐某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徐某某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6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徐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徐某某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某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徐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易金淼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审 判 员 丁正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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