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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1337号

罪犯赵某某,XX年XX月XX日生,壮族,现在上海市军天湖监狱服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1076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军天湖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提出(2016)沪司狱军减12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某某减刑。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赵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审 判 员 丁正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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