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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1374号

罪犯陆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崇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提出(2016)沪司狱南假48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陆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陆某某假释。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陆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某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陆某某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陆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审 判 员 陆宇鹰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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