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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1370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
罪犯骆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3932号刑事判决,认定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提出(2016)沪司狱南假61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薛裕斌、顾春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代理检察员周理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骆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骆某某在服刑期间,对自己所犯罪行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了认罪服法书,基本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该犯为病犯,劳动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居住地司法机关同意接受,并纳入社区矫正,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骆某某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骆某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罪犯计分考评奖分审批表、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罪犯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还款计划、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等相关证明材料。
罪犯骆某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的假释建议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表示出监后要用劳动收入去履行剩余罚金和退缴违法所得。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的假释建议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的罪犯骆某某改造表现均无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某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判,主动书写了认罪服法书。表示要:“不断地加强认罪悔罪的强度和深度,踏踏实实的改造。”服刑中,该犯基本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虽系病犯,但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劳役任务,并制定了履行剩余罚金和退缴违法所得的还款计划。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3次记功又1次表扬等奖励。该犯住所地的司法机关经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在辖区内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骆某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罪犯计分考评奖分审批表、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罪犯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还款计划、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骆某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判,基本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虽为病犯,但劳动态度端正,并履行了部分罚金,有一定悔改表现。该犯所服刑期已过二分之一以上,且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故执行机关对罪犯骆某某适用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骆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骆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审 判 员 陆宇鹰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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