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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1390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
罪犯张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服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87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提出(2016)沪司狱医假16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代表邵兰、陈杰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代理检察员周理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张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张某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场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张某的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悔罪书、关于罪犯张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还款计划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等证据材料。
罪犯张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证明罪犯张某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识到:“自身的犯罪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给国家、银行造成损失,同时更给家人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表示要:“逐渐摆脱罪恶的外壳,获得新生”。该犯自服刑以来,能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扣分情况发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等三项教育,并获得“护工初级证书”;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任务。并履行了部分罚金,制订了还款计划。为此,先后获得3次记功等司法行政奖励。
同时查明,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该犯符合在该辖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某的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悔罪书、关于罪犯张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还款计划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有一定的悔改表现,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认为该犯符合在辖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假释后应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某适用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审 判 员 陆宇鹰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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