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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1414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陈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提出(2016)沪司狱青减15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程青、李玮鹏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敏娴、杨阳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陈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某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合格,劳动态度端正,能基本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陈某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陈某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陈某某适用减刑。
罪犯陈某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基本完成劳役任务。为此,受到执行机关一次记功的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陈某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陈某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为此,获得执行机关一次记功的奖励。综合罪犯陈某某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对罪犯陈某某的减刑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五天。
(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金淼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审 判 员 丁正阳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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