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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因吸毒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199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5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因吸毒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因吸毒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张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15年3月因吸毒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冯某某、张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3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3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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