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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201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201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缴获的赌博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3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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