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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孟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罪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6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电话中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孟某某纠集他人于当日23时许,持砍刀至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皇冠KTV。在该KTV门口处,被告人孟某某与他人采用拳打脚踢及刀砍方式先后殴打被害人金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左肩部、左肘部及左手掌尺侧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孟某某至派出所投案。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金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4月27日,被害人金某某以被告人孟某某未能对其进行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孟某某从重处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撤诉申请书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孟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某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孟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上诉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上诉人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对上诉人孟某某已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孟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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