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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9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向XX银行申领法瑞儿联名信用卡1张,自2009年9月至2015年6月间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66.5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09年底、2010年初,被告人陈某某自XX银行处收取阳光商旅卡1张,自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43,447.3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1月19日,陈某某的亲属代为向XX银行归还人民币本息计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沈某、潘某某的证言,XX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业务回单,相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人民币5.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主动替陈退还本息,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一直在向银行还款,且已还款二、三十万元;2015年6月后,其未收到过催款通知,银行人员亦未上门告知,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钱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该罪的辩解,经查:陈于2015年1月至6月,虽曾向信用卡账户存入小额钱款,但均未达最低还款额,且此后直至同年11月案发前,其再未还款;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银行及相关单位多次向陈某某出具信用卡欠款催收函并电话告知,故陈某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考虑到陈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还本息等所作判决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长坤
审 判 员 巩一鸣
审 判 员 邬小骋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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