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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7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1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案手机发还各被害人(已发还)。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1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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