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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15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15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15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2015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陈某、黄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32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责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陈某、黄某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3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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