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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3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垃圾桶随意殴打多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康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3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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