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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57号

(2016)沪01刑终11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1989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6次减刑6年5个月,1次加刑1年,实际执行刑期19年5个月24天、剥夺政治权利2年,于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94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两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中一次为持凶器殴打,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9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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