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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紫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179号刑事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追缴被告人紫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紫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紫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1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洪春
审 判 员 胡健涛
审 判 员 吴循敏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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