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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156号刑事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长坤
审 判 员 巩一鸣
审 判 员 邬小骋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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