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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99号

(2016)沪01刑终11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高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8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在个人QQ空间发布收购银行卡的信息及联系方式,欲倒卖银行卡非法牟利。4月11日、12日,被告人高某某从赵某某、邱某某处共收购7张银行卡。4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询问,其当场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上交了收购的7张银行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邱某某、夏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涉案银行卡查询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上诉人高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7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性质、自首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高某某所处刑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长坤
审 判 员 巩一鸣
审 判 员 邬小骋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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