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2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侃,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甲、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50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生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史某甲、黄某某伙同刘某某、沈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沈某某就读的上海XX学校商城路校区门口,经沈某某指认,采用强拉、威胁等方式将被害人储某某带至附近绿化带内,被害人蒯某某等人见状亦跟随而至。史某甲、黄某某、刘某某、沈某某以打耳光、言语恐吓的手段强行劫得被害人储某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蒯某某现金人民币110元。经法医学鉴定,储、蒯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黄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次日,公安人员在史某甲家属带领下在一网吧抓获史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储某某、蒯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甲、任某某、沈某乙、吴某某、郑乙、史某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史某甲、黄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某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史某甲虽未自首,但其在家属协助公安人员实施抓捕过程中没有抗拒,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史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上诉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史某甲在接到父亲电话通知后等待其父带领警察至网吧将其抓获,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史某甲在家属配合下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考虑史某甲家庭实际情况,对其判处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史某甲、黄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于史某甲不构成自首的认定正确,鉴于史某甲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史某甲在家属配合下已对被害人储某某、蒯某某作出经济赔偿,且二被害人的监护人为史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针对上诉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当日史某甲父亲史某丙仅在电话中询问史某甲的所在地点,而未告知会带领警察对其实施抓捕,故史某甲在原地等待的行为不能视为主动投案,因此,对于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院审理期间,史某甲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在二审裁量刑罚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全部犯罪事实、情节,考虑到史某甲家庭实际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庭依法裁判的评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币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5089号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币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50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史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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