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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284号 (2)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上诉人史某甲、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长坤
审 判 员 巩一鸣
审 判 员 邬小骋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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