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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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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6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轶群,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韦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5年9月2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三月四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沈某经被告人韦某居间介绍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将一包重约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沈某经被告人韦某居间介绍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将一包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015年9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在上海市XX路隧道内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为吸毒人员杨某某代购的被告人韦某。次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将上述一包毒品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67号门口欲交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一包毒品净重2.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韦某从中牟利。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10月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三部,并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有关银行卡对帐单、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沈某、韦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沈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仍为被告人沈某居间介绍予以贩卖及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均系情节严重,依法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考虑到被告人韦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三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沈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其未从中牟利,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沈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原审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仍为上诉人沈某居间介绍予以贩卖及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均系情节严重,依法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原审被告人韦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某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是否从中牟利,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构成;原审被告人韦某带领公安人员至上诉人沈某所在地将上诉人沈某抓获,故沈某不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予以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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