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6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小玉,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侍卫东,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5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KTV门前,无故纠缠、辱骂该KTV服务员被害人董某某,并与被告人王某某持钢管追打其男友被害人胡某某,砸坏被害人胡某某的林海雅马哈牌LYM?1?OOT-3型二轮摩托车。随后被告人秦某某又强行将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拖上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逼迫两名被害人指路去寻找被害人胡某某。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对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无故实施殴打,并摔坏两人的iPhone?6?Plus?64G和OPPO?A31t型移动电话。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左额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鼻部软组织创伤,左手背划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另经鉴定,受损的摩托车和两部移动电话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959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各人民币1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000元,三名被害人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董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实物照片、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均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秦某某、王某某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两名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了经济上的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因其家庭有困难;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本案的从犯,均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秦某某、王某某均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与上诉人秦某某共同持钢管追打被害人,并驾车逼迫两名被害人去寻找另一被害人,其所起的作用与上诉人秦某某相当,故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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