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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7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3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后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24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曹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新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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