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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7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09年5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60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退赔的赃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洪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6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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