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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5年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5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5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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