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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因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款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4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钥匙十九把、美工刀一把、一字型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薛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4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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