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9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安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经预谋,驾驶牌号为浙EXXXXX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至本市各区,选择独行的路人作为目标,然后向被害人展示轿车后备箱中装在编织袋内的铜丝,以着急将铜丝卖掉为由向被害人低价出售,等被害人交付钱款后,再进行调包,将装有黄土的编织袋交付给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公路鲁南路路口,骗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4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三林路路口,骗得被害人陈某某900元。
3、2014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某某在本市松江区光星路文翔路路口,骗得被害人李某某1,200余元。
4、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某某在本市奉贤区XX公路XX弄东门口处,骗得被害人胡某某500元。
5、2015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闵行区光华路华宁路东面约100米处,骗得被害人褚某某600元。
6、2015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某某在本市金山区山阳镇南阳港西路处,骗得被害人肖某某800元。
7、2015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某某在本市金山区漕廊公路一修车铺处,骗得被害人许某某730元。
8、2015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某某在本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公路龙航路路口,骗得被害人石某某43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丁某某、褚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许某某、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视频监控、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相关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某当庭认罪且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
上诉人贾某某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称自己并未实施犯罪行为。
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陈述与辨认笔录存疑,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贾某某无罪。同时,辩护人提供了高Z、张某Y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诉人于案发期间独自在家带小孩,并无作案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针对贾某某所提自己并未参与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分别将贾某某等多人照片让7名被害人辨认,7名被害人分别辨认出贾某某就是和王某某一起诈骗其钱款的人,且7名被害人互不相识,经辨认后一致指认贾某某,具有可信性;辩护人提供的贾某某邻居的证言,只能证明贾某某平时基本上在家带小孩,并不能证明作案时其是否在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后,对贾某某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平妍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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