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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
原审被告人自报郭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满族。
原审被告人刘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
上述三名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均已刑满释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7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对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对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夏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7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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