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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3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桑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3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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