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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满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4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4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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