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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曹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应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陈某某、邓某某、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4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曹某、陈某某、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邓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4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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