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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施湾二路***弄***号501室;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57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马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xx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5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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