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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鑫、汤香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6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鑫、汤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日13时许,曹某某等人在本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小区南门口公告栏处,因公告栏被损毁事宜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与曹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曹某某右侧第6-9肋骨和左侧11-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L1、L2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嗣后,公安人员处警至现场,并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
审理中,被害人曹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因未与被告人及其家属协商成功,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刘某某、胡某、沈某、杨乙、雷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是他人造成,与上诉人丁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丁某某没有故意伤害对方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和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5月1日13时许,被害人曹某某等人在本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小区南门口公告栏处,因公告栏被损毁事宜与上诉人丁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上诉人丁某某等人与曹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曹某某右侧第6-9肋骨和左侧11-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L1、L2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可以证实,且上诉人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上诉人丁某某明知证人杨乙征叫叫了物业人员殴打曹某某,其仍积极参与其中,丁某某与物业人员是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和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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