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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栾启标,曾用名“栾毛蛋”,绰号“蓝彪”,***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2009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栾启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8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栾启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栾启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8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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