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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XX乡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9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9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审 判 员 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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