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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辛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XX乡XX村XX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张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XX村XX组XX;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8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辛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辛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8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审 判 员 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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